【消息】盗窃被发现开车逃跑挂伤保安张某的行为应定何罪
□ 王海峰 鲁亚莉 案情简介 一日,张某驾车到某购物广场伺机实施盗窃,后锁定一辆黑色迈腾牌轿车,欲偷盗车内物品。张某在作案过程中,被该商场保安发现,盗窃车内物品未遂。为逃避保安抓获,张某驾驶自己开来的汽车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汽车将该商场保安李某挂倒。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迈腾轿车内的物品价值6900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驾车逃离现场时致李某轻微伤。以上情形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即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张某的行为符合以上规定,不应认定为“使用暴力”,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理由如下: 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而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关键又在于对《意见》第三条“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情形的理解。《意见》中关于“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标准模糊,不易把握,对抗拒抓捕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界定不明,该规定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有所冲突,容易造成放纵犯罪。 笔者认为,该《意见》第三条规定与我国《刑法》相关条文并不冲突。从抢劫罪的犯罪构造来看,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进而劫取财物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使用暴力”在部分案件中是构成抢劫罪的重要因素,对构罪的重要因素如不加以明确极易引起不当入罪、罪刑失衡的问题。《意见》第三条规定即是针对此问题,对转化型抢劫中“使用暴力”的进一步明确,使司法实践更具有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在实际司法中可采取阶梯式考察的方式来判断该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属于“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第一层考察行为人的逃脱方式,如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仅表现为挣脱控制后逃跑(包括利用交通工具),之前并没有主动伤害和胁迫对方的意思,即可判定属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第二层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即依照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核实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轻伤以上后果,如果没有,则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暴力强度较小”。最后综合以上两方面,如行为人的涉案情形既符合“摆脱的方式”,又符合“暴力强度较小”的情形,则对行为人“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在本案中,张某除了逃跑外并未有其它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且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笔者认为,张某的情形完全符合《意见》的第三条规定,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应以盗窃罪论处。 (作者单位: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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